勞保遺屬年金因入監服刑即停發之規定,與監所收容人之實際經濟處境相背離 監察院促相關機關通盤研議檢討

2024-12-22 17:09:30 黃蕙蘭 記者

[本報記者黃蕙蘭]有關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4「勞保遺屬年金因入監服刑即停止發給」之規定,有無不當剝奪該家屬應有權利等情案,監察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113年12月18日通過王幼玲、高涌誠等2位委員提出之調查報告,指出現行規定未能正視監所收容人之實際經濟處境,對人民之財產權與生存權造成過度侵害,要求相關機關通盤研議檢討。

 

調查委員王幼玲、高涌誠指出:勞動部以為監所收容人入監所需概由監獄辦理,維持基本生活無虞,而將「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列為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4第3款之遺屬年金停發事由,核與司法院釋字第549號解釋所揭櫫之「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及「無謀生能力」二準據要件,難謂相合,恐難通過司法院釋字第766號解釋所釋明之「較為嚴格」審查標準。

 

王幼玲及高涌誠委員認為,相關機關於本案約詢時雖稱:有關收容人普遍貧困情節,允由衛福部透過個案性社會救助體系,或由法務部通案性提高全體收容人生活津貼方式處理,因事涉行政事務分配,本院雖予尊重;惟為使本意見所指情節確實獲得改善,其共同上級機關行政院允應盱衡全局,責成最適權責機關,研謀周妥之解決方案。

 

調查委員王幼玲、高涌誠另指出,公務人員保險法第29條第2項第1款,及國民年金法第44條第4款,亦均將「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列為各該保險之遺屬年金停發事由,而與勞保條例第63條之4第3款有相同之規範;惟系爭停發事由之妥適性既有疑義,其法規主管機關銓敘部及衛福部允應參據本案調查意見一所提出事項及行政院通盤檢討結果,協調採取一致性之改善方案,俾使我國社會保險法制及監所人權,更臻周全。

 

王幼玲及高涌誠委員最後表示,勞保條例第17條第4項及第29條第1項,對欠繳保險費之人,一律規定「暫行拒絕給付」,且無法以其可領取之保險給付,抵銷保險費,個案上即可能發生手頭正拮据之弱勢被保險人須另覓管道「舉債」繳費後,方得取回相關權益之不合理情節;且與保險法第135條之4(保險人僅得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及國民年金法第17條(遲繳效果僅「不予計入保險年資;其逾10年之部分,被保險人亦不得請求補繳」)的作法相較,益凸顯其恐非達成「避免欠費,確保制度永續」此一目的之侵害最小手段,而有未當。為使勞保條例確實發揮「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之制度目標,勞動部允應參酌其他相關法規或勞保條例第29條第4、5項另定不得抵銷例外規定等作法,通盤研議檢討改進方案。